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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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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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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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但非營利幼兒園及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規定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二、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依職場
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三、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依社區互助式及部
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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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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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教育部公告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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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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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圖表附件: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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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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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規定按教育部公告之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
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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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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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規定按教育部公告之收費項目收取費用,不得收
取公告收費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但教育部公
告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其他代收費,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
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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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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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
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資訊與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網站、
本府及教育部指定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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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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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中,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就
讀起始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機構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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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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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超過其經本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者,除依法處
罰外,應立即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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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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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係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
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所稱就讀月數比例,係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
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
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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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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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公立幼兒園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
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及就讀日數比例計算收費;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其實際就讀起始日收費,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
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
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與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
外之其他代收費依幼兒實際需求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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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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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離開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提出離開者,按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及就讀日
數比例計算退費。
二、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離開者,全數退還。
2、入學後未逾六週離開者,退還三分之二。
3、入學後逾六週而未逾八週離開者,退還二分之一。
4、入學後逾八週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每月收費項目按離
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但幼兒離開時教保活動材料已製成成品
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
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與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退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
之其他代收費,未購置或使用者,應予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
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
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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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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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因故請假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公立幼兒園或準公共教保服
務機構應按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及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準公共教保服務
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
、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延長照顧服務費等項目之代辦費,
其餘項目費用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性疾病或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強制停課期間之退費。
前二項有關公立幼兒園辦理延長照顧服務費退費事宜,依桃園市公立幼兒
園辦理延長照顧服務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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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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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時,公立幼兒園
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及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就讀日數比例,退還放
假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延長照顧服務
費等項目之代辦費,且應採事前扣除方式為之;需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
或於例假日辦理全園性親子活動之補假日,不予退費。
前項連續放假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之日數計算,不含家長自行請假之
日數,家長自行請假日之退費,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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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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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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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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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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